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政行复〔2026〕127号
申请人:乔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住所地淮安市深圳路40号。
负责人:张会群,该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乔某对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26年2月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6年3月24日通过网络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3月30日依法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是代驾驾驶员,2026年2月6日代驾过程中,在直行车道遇到红灯,便在等待线内停车等待,后左转弯绿灯先亮,申请人以为是直行绿灯,刚起步越过等待线立即刹车停下,按照交通规则,应该是过了马路拍三张照片才算闯红灯,申请人并没有到马路中间,不应当被认定为闯红灯。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6年2月9日,我大队非现场录入工作人员在核对非现场设备采集的违法图片时发现:2026年2月6日21时21分许,号牌为沪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连路路口时,路口由西向东方向直行信号灯为红色箭头灯,车辆驾驶人没有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是工作人员依法进行非现场违法采集,而后被我大队审核录入交管平台。2026年2月10日,申请人到服务窗口对该起非现场违法进行处理,非现场违法处理窗口工作人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制作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作出二百元罚款的处罚。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车辆非现场采集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二、深圳路宁连路口设置有交通信号灯,信号灯能给驾驶人清晰、明示的交通信号。经查看系统抓拍的申请人车辆违法证据图片:2026年2月6日21时21分许,申请人沪X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连路口,21时21分04秒许(监控设备时间、以下同),车辆在通过路口西侧停止线前,路口由西向东方向直行信号灯已为红灯,21时21分45秒许,车辆由西向东越过路口西侧停止线进入路口内,路口东西方向直行信号灯还是红灯,21时21分52秒许,申请人车辆继续向前行驶,信号灯仍然为红灯,三张照片清楚地记录了申请人驾驶车辆在通行方向信号灯指示为红灯时越过路口停止线并继续向前行驶的过程,其行为已构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应注意观察道路通行指示信号,按照交通信号指示安全、有序通行。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6年2月6日21时21分许,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深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宁连路路口时,遇直行方向信号灯为红灯仍直行越过停止线向前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记录。2026年2月10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违章,被申请人现场口头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于2026年2月6日21时21分在宁连路深圳路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200元罚款。并当场向申请人送达该处罚决定书。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道路监控图片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二)逆向行驶,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或者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根据《闯红灯自动记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GA/T496-2014)4.3.1.1的规定,机动车闯红灯行为,系统应至少能记录3张反映闯红灯行为过程的图片:a)能反映机动车未到达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b)能反映机动车已越过停止线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码号牌、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c)能反映机动车与b)图片中机动车向前位移的图片,并能清晰辨别车辆类型、号码号牌、交通信号灯红灯、停止线。本案所涉交通路口为十字形路口,由西向东方向设有机动车直行及左转信号灯,被申请人提供的监控拍摄的三张照片可以显示,当日21时21分04秒,申请人驾驶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尚未越过停止线时,其行驶方向的直行信号灯为红灯;21时21分45秒,在直行信号灯仍为红灯的情况下,申请人已整车越过停止线;21时21分52秒,申请人车辆继续向前行驶,较21时21分45秒的车辆状况存在位移,此时直行信号灯仍为红灯。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实施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违法行为,对其处罚款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处理违章时,被申请人现场告知其拟作出的处罚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26年2月10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