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淮政行复〔2026〕89号
申请人:余某。
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住所地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40号。
申请人余某对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26年3月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89113052xxxxx)不服,于2026年3月8日通过网上申请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3月12日决定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2089113052xxxxx),变更为警告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3月8日9时50分,在康城路(纬一路)与南昌路交叉口骑行美团电动车时因闯红灯被处罚款50元。申请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诚恳接受批评,但恳请复议机关考虑本案特殊情况,酌情改为警告处罚。理由如下:申请人系初犯,平日遵守交规。经“交管12123”APP查询,近五年交通违法记录为“暂无数据”,此次系一时疏忽,并非有意违法。违法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申请人闯红灯前观察路口确认安全,且受他人从众行为影响,未引发交通事故或交通堵塞,危害后果轻微。申请人当场配合、认错态度诚恳。被查获后未逃避、未争辩,当场接受交警教育,事后主动查询记录、配合处理。处罚幅度略显偏重,恳请从轻处理。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6年3月8日上午,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城路交叉路口时,实施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2026年3月8日9时50分02秒许,路口南北方向直行信号灯开始黄灯闪烁,2026年3月8日9时50分05秒许,路口南北方向直行信号灯转换为红灯,9时50分03秒许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监控镜头范围,随后9时50分05秒许在信号灯转换为红灯后越过路口北侧停止线进入路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处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涉嫌交通违法后,引导申请人到路边接受处理,告知余某其违法行为以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处罚后救济途径和罚款缴纳渠道,随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余某。二、针对申请人余某复议申请事实和理由: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车辆驾驶人驾驶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应注意观察路口交通信号,按照交通信号指示安全,有序通行。2、交通安全法规对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设定是以行为论,是根据违法行为人违反法规规定实施相关违法行为,该违法行为可能产生社会危害的严重程度设定处罚幅度,不是以后果论;且交通违法行为如果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的话,轻则是财产损失,重则是人身伤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等相关规定,非机动车不按照信号灯规定通行属易肇事肇祸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未对该违法行为设定“首次违法处警告处罚”的规定,故现场执法民警对余某实施驾驶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50元罚款处罚。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经审理查明:2026年3月8日9时50分许,申请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城路交叉路口时,遇直行信号灯为红灯仍通行。被申请人执勤民警发现申请人非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违法行为后,适用简易程序,口头告知申请人违法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现场未陈述申辩。被申请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89113052xxxxx),对申请人处以罚款五十元,当场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89113052xxxxx)复印件;道路监控视频及截图;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法定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道交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三)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转弯时未减速慢行、伸手示意,突然猛拐”。本案中,2026年3月8日9时50分,申请人骑行电动自行车沿南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城路交叉路口时,在前方信号灯为红灯禁行时继续通过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
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系首次违法、违法行为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等主张,本机关认为,闯红灯违法行为看似微小,但可能造成的后果严重,且对该违法行为未设定“首次违法处警告处罚”的规定,故对申请人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26年3月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32089113052xxxxx)。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